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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货易货不作销售处理为何被判偷税

这是我国财会教育领域一则非常典型的案例,希望大家通过对它的了解,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启发。

2003 ~ 2004 两年间,某废旧物资收购站将收购的空啤酒瓶销售给某食品公司,食品公司以啤酒抵部分货款。收购站将啤酒全部以进价售出,两年共销售啤酒 138108.88 元(含税价),均未作销售处理,也未申报纳税。

税务机关认为,此种情况应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》第一条关于纳税人的规定,即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、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,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,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”,以及 第十九条关于应税日期的规定,即“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,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” ,收购站需补缴应纳增值税款 138108.88 ÷ 1.04 × 4%=5311.88 元。

另外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定义及其处罚规定,即“ 纳税人伪造、变造、隐匿、擅自销毁账簿、记账凭证;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、少列收入;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,最终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之目的的行为,是偷税。对纳税人偷税的,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、滞纳金,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”,第三十二条关于滞纳金的征收规定,即“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,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,从滞纳税款之日起,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”,认定该收购站的上述行为属于偷税行为。

根据上述有关规定,收购站被判接受如下处理:

1 、追缴所偷增值税 5311.88 元;

2 、对所偷税款处以 0.5 倍罚款,即罚款 2655.94 元;

3 、按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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